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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有属于知识产权吗?

发布日期:2021-12-13  浏览次数:0   信息来源:

商业秘密是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但是,商业秘密与一般的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相比,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一般知识产权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的取向对象是(法律空间效率内的)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而商业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相关权利,这种权利是没有对抗特定人范围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只要不是非正当的手段,第三者是可以实施善意获得的商业秘密。具体区别如下:

  一、不同于专利权

  专利是不允许重复进行研发的,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对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管是采取什么手段获得与专利相同的方案,都不能为经营目的来进行实施。

  二、不同于商标权

  对于注册商标,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是无权使用的。

  三、不同于著作权

  仅就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就能对抗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

  以上都是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是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核心也是它的相对性:

  一、特定义务人之间的相对性

  商业秘密通过“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种前提的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也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绝对权,是一种相对权。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它是一种债权。

  二、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对性

  对保密范围以外的人群,实际个案中,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对比较对方手段而言的。如果比较后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比较后没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成了正当手段,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了。实践中,除对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复研发”属正当手段外,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被认为是正当手段。

  企业在竞争中,要研究如何去运用商业秘密的原理,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同时,也可以利用合法手段获取商业是信息。